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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设施保护的制度设计

日期:2022-02-24 10:12:01


作者|王伟艺

《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了燃气设施的保护。

本章共六条明确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危害燃气设施的禁止行为、燃气设施的保护和安全运行、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其他建设单位在燃气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和燃气设施变更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共两项:

第一款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与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的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列出了5项。其中,前四项是典型行为,第五项是底部条款。前四项不仅是典型的行为,也是血腥的教训。它们是在许多重大事故之后总结出来的。让我们一看看:

第一项禁止建造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燃气地下管道上建造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本身是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

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燃气管道,容易造成燃气管道变形破裂和燃气泄漏。

由于地下泄露不易及时查处,易燃易爆的燃气在地下蔓延和聚集,容易酿成其他地下设施或该建筑物、构筑物严重破坏和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生活稳定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项禁止作业是爆破、取土或使用明火。

炸山、建筑爆破拆除、施工爆破、基础爆破等作业能量巨大,振动使气体设施连接松动、设施变形、损坏或直接损坏气体设施。易燃易爆气体泄漏后发生明火,将直接造成灾难性后果。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开挖施工作业、运输燃气设施周围或上述填筑物,会造成燃气设施基础损坏、防腐工程损坏、管道坍塌等后果,机械作业也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烧爆炸,造成机械毁灭和次生灾害。

第三项禁止倾倒和排放腐蚀性物质。

腐蚀性物质包括液体、气体和固体的腐蚀性物质。这些物质与气体设施接触的保护层造成损坏,加速或直接腐蚀气体设施,造成设施损坏、气体泄漏和安全风险。

特别是上述物质渗入地下后,难以检测和发现,导致管道、阀门和连接部位腐蚀穿孔、大量气体、长期泄漏、地下扩散、聚集,在一定空间内达到爆炸极限浓度,周围明火或其他活动形成足够的火灾能量,会导致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灾害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第四项禁止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燃气本身是一种易燃易爆危险品。将易燃易爆危险品放置在燃气生产、运输、配送、储存和使用的设施保护范围内,将形成巨大的安全风险。易燃易爆危险品发生燃烧、爆炸等事故,冲击波、辐射热能、爆炸振动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次生灾害。

煤气泄漏将成为易燃易爆危险品灾害的诱因。这些行为造成灾害,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将极其巨大,必须严格禁止。

为防止植物根系在生长过程中形成的巨大力量导致地下管道位移、变形或断裂,造成事故,禁止深根植物。

第五项禁止是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这是一项基本条款,可以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

那么,违反了这些行为会有什么后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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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设施保护的制度设计

根据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二至第四项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下来,我们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计划,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后果与上一条相同,也在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规定。

《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实施的责任主体是燃气经营者。

根据本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定期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禁止行为和保护义务。有两种规定:

第一条禁止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修改、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制止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中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我们在前面说第三方破坏的时候已经说过很多次了,这里就不展开了,主要介绍几个条款:

第一款:不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二款:施工单位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款: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在建设范围内的,施工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计划。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与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计划,或者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下来是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燃气经营者改变市政燃气设施有两种要求:

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变更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变更计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款:变更方案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正常用气。

也就是说,燃气设施的保护不仅要求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还要求燃气经营者。

在实践中,燃气经营者未经批准改变市政燃气设施是违法的。此外,还有煤气经营者挖管道,或煤气经营者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做好监督管理,导致委托施工单位挖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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