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新闻资讯 > 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特许经营,而是反对这些垄断行为
新闻资讯


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特许经营,而是反对这些垄断行为

日期:2022-02-23 22:03:01


作者|王伟艺

2021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先后发布了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依法纠正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依法纠正鸡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两起燃气行业行政垄断案件。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两个敏感话题:反垄断和特许经营。

几年前,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公布了几起管道燃气企业的处罚案件。由于处罚金额较高,涉及燃气行业常见业务,受到了广泛关注。

许多燃气行业的朋友都有这样一个问题:管道燃气是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企业的垄断最初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要受到惩罚?

事实上,这个问题的背后是对反垄断制度的不了解。反垄断不反对垄断地位,反对垄断行为。

从执法机构公布的案件可以看出,处罚的原因不是天然气企业是垄断企业,而是瓶装气企业受到处罚。相反,瓶装气企业普遍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

当然,管道气企业具有垄断地位,确实是法律允许的。

为什么这么说?

由于管道天然气是特许经营,因此在管道天然气企业的供气范围内。管道天然气企业一般与当地政府签订《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确实具有市场主导地位。从执法机构公布的案件来看,一般推定管道天然气企业具有市场主导地位。

事实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引入和改革,也要打破行政垄断,引入竞争机制。

政府之所以在公用事业领域引入市场准入竞争,主要是因为在这些自然垄断领域,直接开放市场可能会破坏规模经济的效率,但通过特许经营制度引入竞争,管道燃气企业在保持规模经济的同时,比政府直接经营更有效率和服务意识。

然后,当管道燃气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获得唯一的市场经营者地位时,政府还将要求其经营管理,促进其改进生产技术,降低成本,以潜在的再投标模式提高服务质量。事实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改革历史是不断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的历史。在后期,我将使用一个模块课程来谈论特许经营。

回到反垄断的话题,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获得了长期的合法垄断地位,但垄断是有边界的,管道燃气供应是特许经营,其他领域不是。

拥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不注意反垄断合规,容易滥用市场主导地位,造成反垄断风险。

因此,垄断地位不是重点,重点是否存在垄断行为。

那么,垄断是什么行为呢?

我们直接看反垄断法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三种: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主导地位;

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这三种行为都是指经营者的垄断行为。接下来,我将简要介绍这三种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规定主要在《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46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定,细化了禁止垄断协议的制度。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具体可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横向垄断协议是经营者在竞争关系中达成的协议,包括固定价格、市场分割等。纵向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与交易对手达成的协议,如上下游协议,常见的是固定转售价格。

天然气行业,水平垄断协议在瓶装天然气业务领域很常见,因为瓶装天然气市场竞争过于激烈,运营商可能会达成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等协议。垂直垄断协议更多地在上下游之间,但目前的情况相对较少。

第二种行为是滥用市场主导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特许经营,而是反对这些垄断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主导地位是指经营者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阻碍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这种行为是燃气行业最常见、最受关注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有关制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定,细化了禁止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制度。

在天然气行业,滥用市场主导地位在管道天然气业务领域很常见。执法机构认定滥用市场主导地位主要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

3.拒绝与交易对手与交易对手交易;

4.无正当理由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5.无正当理由销售商品,或在交易过程中增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交易对手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对手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同的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三种行为是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指以下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对其他经营者产生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或者可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经营者可以证明集中对竞争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不禁止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定义、预申报制度、评价经营者集中的标准和法律责任。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相比,燃气行业在这方面的处罚较少。但需要申报的,应当申报,否则不得实施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将付出巨大代价。

《反垄断法》除经营者三种垄断外,还反对行政垄断和行业协会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在《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被称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在《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定,完善了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制度。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列举了五种行政垄断,具体如下:

1.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实施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格;

2.外国商品规定不同于当地同类商品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者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国商品进入当地市场;

3.限制外国商品进入当地市场的行政许可;

4.设置关卡或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国商品进入或运出本地商品;

5.其他阻碍区域间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

在燃气行业,燃气监管部门主要需要关注行政垄断风险。目前案例很多,最近公布的一起案件也涉及到监管部门人员的责任追究。

随着公平竞争审查的深入,未来公平竞争审查将进入反垄断法,行政垄断风险将进一步升级,值得关注。

此外,《反垄断法》还反对行业协会的垄断。

行业协会的垄断主要体现在组织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

近年来,行业协会的垄断问题一直是反垄断监管的焦点。许多行业协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甚至处罚。不仅如此,执法机构还制定了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指南。

燃气行业有很多行业协会,从全国、省到市都有燃气行业的协会。全国燃气行业协会是中国城市燃气协会。此外,燃气行业协会。

在执法机构公布的反垄断执法案件中,与燃气企业和地方燃气监管部门相比,燃气行业协会的案件明显较少,但部分案件涉及燃气行业协会,仍值得关注。

以上是反垄断法反对的几种垄断行为。


首页  电话  顶部
栏目导航
cache
Processed in 0.006378 Sec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