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8.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9.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二)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未涵盖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燃气安全隐患:
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2.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3.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